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与设备厂商开展医疗设备合作分成模式的法律问题分析

2019-10-12

医疗机构与设备厂商开展医疗设备

合作分成模式的法律问题分析  




随着医疗科技进步,医疗设备在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中的作用愈发重要。一些中小型医疗机构,受资金所限,往往不直接一次性采购设备,而是与设备厂商进行设备合作分成。该种模式使医疗机构与设备厂商各得其所,因此广泛存在,但是在法律层面,却存在一定的合规性问题。笔者在下文对该模式的法律合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希望与各位同仁探讨。


一、什么是医疗设备



医疗设备属于医疗器械的一种,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或者其他物品,也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可简单区分为医用医疗设备和家用医疗设备,医用医疗设备又可以分为诊断设备类、治疗设备类和辅助设备类,例如影像诊断设备(医用X 线机、磁共振成像设备)、内窥镜检查设备等;家用医疗设备则可以分为检测设备类、治疗设备类、康复设备类,例如电子血压计、电子体温计等。

根据《中国医疗器械蓝皮书》,国内医疗器械行业主要分为医疗设备、体外诊断(IVD)、高值医用耗材、低值医用四个大分类,各个分类对应的2015-2018 年销售规模、占比及复合增速情况如下表所示:





二、医疗设备的管理制度


我国对医疗设备采取分类管理。按照是否需要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可分为大型医用设备和非大型医用设备。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8〕12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申请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目前我国对大型医用设备按规划实行配置管理,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相关政策总结如下:





三、医疗设备合作分成模式的法律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医疗机构存在与设备厂商在大型设备等方面开展合作的情形,具体模式包括合作分成模式、设备租赁模式、技术和运营服务合作模式等,上述合作模式本质上是收益权的合作。其中医疗设备合作分成模式,是指医疗器械公司提供设备,医院提供场地及人员,双方按一定的比例对该设备产生的收入或利润进行分成。

(一)

合作模式:


医疗设备厂商在向医院推销医疗设备时,由于单台设备价值较高,医院无力承担或者因设备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不确定,通过以合作分成的方式将该设备产生的收入(或利润)按一定比例分期支付给医疗设备公司,减轻医院在采购设备时的资金压力。经检索,已公开披露采用医疗设备合作分成模式的公司如下:



根据上述案例,医疗设备合作分成模式下,医疗设备提供商免费提供医疗设备(如CT、DR等大型医学影像设备等大型放疗设备)及提供技术与支持服务作为投入,医疗机构以场地、机房及医技人员作为投入,后续经营以医疗机构医学影像中心及放疗中心的名义开展医学影像诊疗、放疗服务。

(二)

存在的法律问题:


合作分成模式虽然为医疗机构与设备厂商广泛采用,但是该种模式在法律合规性方面受到质疑。


1、严禁公立医院采取收入分成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


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2013-2015年全国高端放射治疗设备和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配置规划的通知》(卫规财发〔2013〕12号),明确严禁公立医院采取收入分成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该文件对是否禁止非公立医院采用收入分成模式未作规定。根据《关于深圳市贝斯达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发行人经销商向最终客户销售情况具体如下表所示:合作分成模式下,引进磁共振成像系统(1.5T及以上的属于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客户类型全部是民营医院。



因此,我们认为实践中非公立医院可以采用合作分成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


2、医疗设备合作分成模式是否构成科室承包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


根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罚。


根据部分公司披露的情况,与“科室承包”相关的解释如下:


除上述资本市场案例外,查询到部分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结论:

我们理解,主管部门打击的“科室承包”行为,主要应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医疗机构承包科室,或出租房屋;二是承包、出租的对象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三是该等人员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医疗设备合作分成,不具备上述“科室承包”的要素,因此,不能将单纯的设备分成混同于“科室承包”。


上述贝安嘉公司与淮矿总医院的案例中,淮北市卫计委认定双方合作构成“出租科室”,淮北市中级法院认定非营利医疗机构的收入只能用于弥补医疗成本、自身发展,不能由合作双方分配,进而认定合作分成违反国家政策。我们认为,法院认定有失偏颇。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利润不能在举办者之间进行分配,该分配应指医疗机构本身经营收入减去成本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是医疗机构举办者对医疗机构利润的分配,可以理解为二次分配。而合作分成模式下,医疗机构与设备厂商是合作关系,设备厂商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对合作利润进行分配的,不涉及对医疗机构自身的利润进行分配,属于一次分配。这种理解,在“河南在辉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07民终5239号”中得到支持。

结语


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多直接针对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此,同样是设备合作分成模式,与公立非营利医疗机构合作的合规风险要大于与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合作的合规风险。


END

[声明]本文章系本站(医加)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微信:mediby6 ,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本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 本站只提供信息传播的载体。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